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妤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妤蓁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黃奕翔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間某日」。
㈡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匯款一覽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黃奕翔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租借1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共犯 江凱文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見偵卷第130-132頁),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利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共犯江凱文是要將帳戶以1本1萬5000元租借給別人,共犯江凱文確實有拿1萬5000元給我,我是為了賺錢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依法應予沒收,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 阿賢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㈢被告交付予共犯江凱文租借予「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2135號被告江妤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妤蓁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經其胞弟江凱文(另簽分偵辦)告知知悉,只要出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即可每本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江妤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江凱文,由江凱文交付「阿賢」,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自稱「ENAI寰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與黃奕翔聯繫,向黃奕翔佯稱:可透過搬磚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奕翔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於108年8月19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0下午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妤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奕翔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妤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翔於警詢時指述其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江凱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黃奕翔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自承出租上開門號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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