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被告 洪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2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德
基小隊(下稱德基小隊)之警員,原告則於德基小隊擔任工友一職,因職務之便,兩造平日均各自居於址設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公務宿舍。詎於民國109年8月21日0時許,原告居於公務宿舍2樓613室(下稱613室)已熄燈就寢之際,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僅穿著內褲,持所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613室房門,原告聽聞鑰匙轉動聲音而驚醒並站在床上,於613室房門開啟時,見進門者為被告,原告大聲喝止質問被告,被告非但未退出房間,反而撲向原告,原告趁隙往門口跑去,被告遂以右手架勒原告脖子,並以下體自背後抵住原告臀部,違反原告意願下,於原告胸、腹部抓摸,並以強制力拉褪原告所著之長褲,欲伸入褲內侵犯原告下體私密部位,原告曾咬住被告右手,趁被告短暫鬆手之際,再次逃向門口,立即遭被告以強制力將原告拉往床鋪方向,致原告重心不穩跌跪在地,被告再將原告往床之方向拉,並欲脫去原告所著之長褲,左手則撫摸原告胸部,而著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掙扎拉扯過程中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肘挫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嗣當時亦在公務宿舍2樓其他房間休息之訴外人 張俊仁潘奇明 察覺有異,前往613室外欲了解情形,被告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自由權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嚴重心理創傷及焦慮恐慌,身心俱受鉅創難以平復,至身心科求診並接受長期治療,並因此終日深陷恐懼中,事發後不得已辭職迄今均害怕面對人群,無法重回職場,經濟狀況極為不佳。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被告前雖於刑事一審提出和解金額,但僅是空談,更於本件開庭時反悔不願以前所提金額和解,更因不服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被告現僅為停職而非免職,且被告有資力可負擔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希望和解,但原告一直不接受,從事發開庭被告都有極力談和解,原告不同意被告於刑事一審中提出之和解金額致無法談下去,當時被告還有上班,現在被告已遭停職,沒有能力又需負擔房屋貸款,被告並無資力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4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德基小隊之警員,原告係德基小隊之員工,被告明知
址設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台電宿舍係供德基小隊員工使用之宿舍,而原告因工作緣故,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四均需居住於上址宿舍內,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0時許,僅穿著一件四角內褲,持所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原告所居613室之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原告因聽聞鑰匙轉動聲音而驚醒並站在床上,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見狀撲向原告,原告趁隙往房間門口方向跑去,被告即以右手架住原告脖子,以其下體自背後抵住原告臀部,並以雙腳架住原告雙腳,導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被告復將原告往床之方向拉去,並欲脫去原告所著之外褲,左手則撫摸原告胸部,而著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原告激烈反抗,並咬住被告右手,兩人因此碰撞房間內之書桌、椅子等物,致原告口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肘挫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嗣當時亦在上址宿舍2樓其他房間休息之訴外人張俊仁、潘奇明察覺有異,前往該房間外欲了解情形,被告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告委由律師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⒊原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本院調取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原擔任警察(已停職),目前無業,已婚,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本院調取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頁、不爭執事項⒈);又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檔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並壓制原告身體及造成原告於掙扎中受傷,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自由權及身體權,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事件發生時於德基小隊擔任工友(已辭職);被告為高職畢業,原擔任警察(已停職),目前無業,已婚。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本院調取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證物袋);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竟為逞一己性欲,侵入原告所居宿舍房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身心,使原告身心俱受重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之侵害情節及侵害程度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產上之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
㈣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醫療費1
,400元),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49頁),故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原告已獲補償之28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元(90萬元-28萬元=62萬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3頁)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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