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可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01、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可檠(原名 葉佩凌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可檠(原名葉佩凌,本案起訴後改名)於民國99年8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酒店」從事服務小姐之工作;於同年月25日凌晨3至4時間,在上開酒店2樓,徒手竊取酒客 廖晏茛 所有之NOKIA牌、N97mini型、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1支;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日凌晨4時許起至上午9時24分許止,接續撥打該行動電話,而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約計新臺幣(下同)114元(原起訴事實漏載,應由本院補充之)。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在 陳昭蓉 所經營之「展全通訊行」內,以5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昭蓉。嗣經警查訪上開通訊行,發覺有異,調閱通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可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晏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昭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100年11月24日覆本院關於電話資費計算方式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㈡被告自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之同日凌晨4時許迄至同日
上午9時24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雖以5500元變賣該手機,惟所其
犯電信法部分,因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僅約114元,尚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晏茛成立民事訴訟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1萬元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於101年3月6日已履行給付,亦有被害人廖晏茛同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事後尚有悔意,能知善後,本院並衡酌被告年僅22歲,尚屬年輕識淺,其所犯電信法之罪部分,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基於貪念徒手竊取酒客之行動電話手機,復
貪圖不法利益盜打電話而犯本案之罪,事後以5500元變賣該手機,惟所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僅約114元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見被告事後尚有悔意,且其尚屬年輕,允宜予以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係遭被告竊盜得手並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