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
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9月13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2號11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
218停車場」內執行拘提而查獲,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5公克),再經涂志偉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13至22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在其隨身皮包內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5公克,另在其住處查獲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
223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555號卷第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1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涂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是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2台,業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第3067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31至35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及電子秤,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空氣手槍1把、小鋼珠1罐、小鋼瓶13支、測試鋁板1片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是亦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