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 葉鎮榮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百姓公廟」後,發現 陳來福 正在睡眠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來福所有置放在身旁之Motorola牌W375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1個得逞後離去。警於同(11)日凌晨2時58分許,巡邏經過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黃信雄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在黃信雄身上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1個(均經警發還陳來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信雄,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來福於警詢中證述遭竊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正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
19、21、34、35頁正面)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亦即破壞他人對物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新持有關係,即屬竊盜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黃信雄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被害人陳來福所有之物,尤被告前於100年7月20日亦因竊取他人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
66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背面),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陳來福已領回前揭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信雄於100年11月10日夜間9時許,前往告訴人即其姊夫葉鎮榮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時,見告訴人葉鎮榮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葉鎮榮同意,擅自徒手從告訴人葉鎮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告訴人葉鎮榮之兄 葉鎮銓 )置物箱內,取出該部機車鑰匙,再使用該把鑰匙發動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騎走而竊取得逞,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者,依刑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葉鎮榮為其姐 黃靜如 之配偶,與被告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葉鎮榮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葉鎮榮及伊配偶黃靜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22頁正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鎮榮於10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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