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鄞麗華 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下稱115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92號、115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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