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鄞麗華 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下稱115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92號、115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