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晚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該處路邊標線係白線,並非紅線、黃線之路段,且該道路有十幾米寬,從未曾阻塞過,而伊當時係將車停在該道路右側且往路邊靠,並非嚴重佔用車道,且當日舉發路段亦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卻未遭警方舉發,則舉發之公平性自有待商榷,警方倘認該處為禁止停車區域,即應在現場標示紅線,禁止車輛停放,以杜絕違規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固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但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該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其左輪跨停在車道內,右輪則跨停道路白實線之右方,足徵該車一部分車身已佔用以標線劃定之部分車道,另一部分車身則佔用該車道白實線與其右側路邊花圃間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依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情形,該車顯已佔用部分之車道及該車道白實線與其右側路邊花圃間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將導致其他後方往來之人、車行經該處時,即須往車道中間處行走或行駛,況異議人自承其係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晚間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則其他汽、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處時,如稍有不注意,將有自後追撞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危險,故異議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其停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並非足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劃設白色實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但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未劃設紅線或禁止停車標誌,無何違規云云,亦非可採。再按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權利,故異議人所辯當日舉發路段亦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卻未遭警方舉發,則舉發之公平性自有待商榷一節,縱認屬實,異議人仍無從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