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26號處銀元2,000元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4年7月29日期滿停止其處分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
5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3日17時40分許,經警通知甲○○定期尿液調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CH/2007/5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惟其於96年5月3日經警
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7日CH/2007/5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至9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26號處銀元2,000元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4年
7月29日期滿停止其處分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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