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11日8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淋恭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因遭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遂於96年3月12日以大宗普掛第009648號公示送達,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異議人又未依限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27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6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三重市○○○路」,但三重市○○○路甚長,故異議人根本無從知悉違規地點究竟在何處;此外,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否則異議人一定會在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但異議人直到收到本件裁罰始知違規,從而裁決所裁罰1,200元,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是人行道係屬不得臨時停車處,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不得將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執此,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必須將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且若依職權仍無法查知受舉發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始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通知單。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
95年7月11日8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曾淋恭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又上開通知單雖僅記載:「三重市○○○路」,然此業經舉發警員曾淋恭到庭證稱:「地點是在中正南路與崇安路的交叉路口」等語,暨再提出舉發地點處之照片為佐,異議人復坦承該舉發地點即為其住處之樓下,確實有將機車停放該處之事實,則舉發機關以照相採證方式為據,以前開車號機車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向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核無違誤,應先敘明。
㈡然本件異議人早在原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前,已於92年12月30日即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迄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向異議人該時之戶籍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而為送達,始為合法。惟本件舉發機關所依法掣開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於95年7月28日交付郵政機關投遞予異議人之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嗣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舉發機關乃於96年3月12將以大宗普掛第009648號函件公示送達等情,有本件相關送達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從而舉發機關未依職權查明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逕就上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址再為公示送達,此送達自非適法,惟舉發機關於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再逕行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蘆洲區監理所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其處分亦有未洽。職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等語,核屬有據。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罰鍰600元,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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