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受僱於 王國偉 ,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照顧王國偉之母親 李覺群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時許,經王國偉通知,得知送往台大醫院救治之李覺群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一時許在醫院往生,乙○○於同日上午前往台大醫院致哀後,詎因積欠債務及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持其於受僱期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李覺群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向銀行承辦人員隱瞞李覺群業已死亡之事實,偽造李覺群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一紙,並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覺群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新臺幣四十一萬一千元(領款後該帳戶結餘僅剩四百八十三元),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覺群之繼承人王國偉、甲○○等人及上開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又乙○○於盜領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存摺、印章丟棄。嗣經甲○○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李覺群在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七分櫃檯監視器錄影列印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文書,係侵害公共信用之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О九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李覺群業已死亡,卻在李覺群死後擅自以李覺群之名義提領屬於遺產之李覺群之存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甚明,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李覺群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李覺群業已死亡,其並非繼承人,竟盜用李覺群印章蓋印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再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覺群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覺群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現金,非但使李覺群之全體繼承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對社會正常秩序構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李覺群」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之盜用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取款憑條上之「李覺群」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