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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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第二欄犯罪行為應更正為「乘戊○○急迫,以月息4%、倉棧費5%重利,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9百元,已收取
10期,共9千元之利息。」外,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向被告典當物品時並未說明借款原因,被告無從認知其等是否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㈡依據當鋪業法第八條規定,當鋪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物之房間。而保存之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因此,不論持當人是否將質當物交付當舖占有,當鋪業者均須依法令設置倉儲庫房,因此當鋪業者基於成本考量,於持當者要求出借質當物時,收取倉棧費用,應與倉棧費制度設計之目的不相違背,是被告為降低經營成本,向證人等收取倉棧費用,應屬合理且適法之行為,應不成立重利罪;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證人戊○○係以金飾典當,沒有收取倉棧費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丁○○、丙○○、戊○○、乙○○及己○○於偵查中均
明確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到兆豐當舖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九、五十二頁);證人丁○○且證稱:伊有告訴兆豐當舖的人說急需用錢,所以雖然利息很高,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過錢,這是第一次向當舖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證人丁○○、丙○○、戊○○、乙○○及己○○均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借款,且證人丙○○先前並無向被告經營之當舖借款之經驗,此次係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況衡諸常情,被告收取之月息甚高,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以該計息方式貸借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無從認知證人等是否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乃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㈡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
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查被告雖以兆豐當舖為名,貸款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人,但實際上並未收受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汽車,已據證人己○○、戊○○、丙○○、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足見此部分借貸,並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上訴人純係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設定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是其向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人,每月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之利息及本金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合併計算月息為百分之九,即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其辯稱為降低經營成本,而向證人等收取倉棧費用云云,即屬無憑,不能採信。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借款予證人戊○○時,約定每
月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之利息及本金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共計月息九分,且已繳付十期利息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當鋪業者最高可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即月利率百分之四)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顯見倉棧費應別於利息獨立核算,即按收當金額計算一次收取,並無併入利息每月收取之理,詎被告竟每月向證人戊○○收取倉棧費,實與利息無異。是被告向證人戊○○收取之利息其月息為百分之九,即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證人戊○○係以金飾典當,沒有收倉棧費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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