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謝欽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則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