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國誠
兼訴訟代理 陳國欽
人
原 告 林素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曾協議原告等將佔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埔子小段44-6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自複丈界線退縮至少35公分,被告則於拆除完畢後給付原
告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今原告等已拆除完畢,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依約退縮達35公分,被告自不需依約給付1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退縮至距離臺
中市○○區○○○段埔子小段44-6地號與同段1034地號地界
(下稱系爭地界)至少35公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且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渠等已拆除退縮35
公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囑託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縱以系爭建物牆面外緣測量,仍有部分
外緣距離系爭地界未達35公分,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01年3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10004215號函暨所附如附圖所
示之鑑定圖在卷可參,應堪認原告確未依兩造間協議拆除系
爭建物並退縮離系爭地界至少35公分,原告雖主張測量結果
有差一點,然並無法具體指明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何錯誤之處,仍應認上開測量結果並無錯誤,原告之主
張尚非足採。而依兩造間協議,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義務
既係於原告依約拆除系爭建物並退縮後始行發生,原告未履
行其義務,被告自亦無給付約定之金額之義務,乃屬當然,
從而原告等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協議之
主要意思係拆屋還地,補貼建物拆除費用,縱不足35公分,
亦不妨礙拆屋還地之意義,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金額等語,
然依兩造間協議之內容觀察,除約定原告等應拆除佔用臺中
市○○區○○○段埔子小段44-6地號之建築物外,另載明應
自複丈界線退縮至少35公分,顯見二者均為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無疑,否則僅須記載拆除佔用部分之建築物即可,何需贅
載退縮之距離,堪認兩造間之合意係除拆除佔用部分之建物
外,另以將建物退縮至少35公分亦作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是原告主張縱拆除後退縮未及35公分仍應依約給付,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其主張被告依兩造
間契約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25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費用4,225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