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梓瑩於由 林金榮 、 陳煜熙 所共同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博贏彩券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彩券、刮刮樂銷售及登載帳冊等工作,為從事收取銷售款項、管理帳務等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銷售彩券、刮刮樂之機會,接續將其向顧客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131元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部分侵占款項之情節,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博贏彩券行內,明知當日電腦彩券銷售額為95,975元,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博贏彩券行帳冊106年11月10日樂透銷售收入欄位中,登載「45
975」等文字以表示當日銷售額為45,975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金榮及陳煜熙對於博贏彩券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熙、博贏彩券行員工 李逸璇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0頁),且有博贏彩券行員工人事資料表、帳冊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府商登字第1029009239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被告簽具之自白書、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合作契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108頁),及有扣案之帳冊4本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惟未記載其登載不實之客體、方式為何。而上所認定被告於帳冊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情節,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23971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經本院核以卷附帳冊內頁影本及彩券銷售單據列印資料、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熙於偵訊中之證述等事證(見偵字卷第3頁、第17頁反面、第56頁),認為可採,是予以補充、更正之。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提出帳冊4本交由檢察官扣押(經本院複印後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108頁),並證稱:
紅筆字都是會計查帳時寫的,不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反面),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與其確認各項記載詳情,且未傳訊告訴人所稱查帳之會計人員,而除本院上所認定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外,卷內亦無銷售彩券、刮刮樂相關之電腦系統列印資料等較客觀之依據可為佐證,則縱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於106年6月時便製作不實帳目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仍尚難僅以扣案帳冊中紅筆字樣記載及該被告概略之供述,逕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併此指明。
(三)另博贏彩券行固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之商業,然上述被告為不實登載之帳冊,是否即為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所設置,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蓋章負責之帳簿,尚有疑問,而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博贏彩券行另有會計人員負責查帳業務,則被告是否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屬未明,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再於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所任職之博贏彩券行,負責彩券、刮刮樂銷售及登載帳冊等工作,為從事收取銷售款項、管理帳務等業務之人,上述被告為不實登載之博贏彩券行帳冊,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將其向顧客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係為掩飾其部分侵占款項之犯行,則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銷售彩券、刮刮樂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又為掩飾部分犯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金榮對於博贏彩券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歸還或賠償所侵占之款項等情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30,131元,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亦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帳冊4本,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登載之不實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三千元即為新臺幣九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