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業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罹患失眠障礙、恐慌症及強迫症,長期服用安眠藥、抗憂鬱藥等精神科藥物。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依醫囑服用安眠藥Stilnox後入睡,因受該安眠藥物之影響,而產生夢遊情形,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嗣其於夢遊期間之同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木棍、磚塊及腳踹之方式敲打、撞擊設置在甲○○上址住家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有多處凹陷、油漆剝落,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曾因此出現數次夢遊之情形,夢遊時我做的事情,自己也沒有印象,本件我有無在案發時前往告訴人甲○○的住處,毀損告訴人家中的鐵門,我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家中鐵捲門的行為,告訴人及證人 黃建樺 之證述並不實在。㈡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是否確有損壞或達毀損程度,並無明確證據證明。㈢縱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為敲打、撞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等行為,亦係因被告當時為治療恐慌症、強迫症、失眠症而服用安眠藥,其中stilnox安眠藥導致被告發生夢遊狀態,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為不罰等情。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⒈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於106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曾遭被告持木棍、磚塊及腳踹方式敲打、撞擊該住處鐵捲門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5年間即
認識被告,曾與被告發生打架事件,我都稱被告為「 業仔 」。事發當時,我在住處1樓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有人敲打鐵門、叫囂及罵三字經的聲音,我起來問是何人在敲門,對方有回答「業仔」、「你給我出來」等語,我從鐵捲門的門孔往外看,有看到被告拿木棍一直敲打,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就趕快騎著1輛未懸掛車牌的機車逃跑了,並罵我是「臭俗仔」,我出去看到地上有木棒、磚塊,門上留有腳印及磚頭痕跡,鄰居黃建樺在被告離開之後有過來關心我。警察到場後,我有檢查鐵捲門的狀況,發現有油漆剝落及凹凸的情況,造成鐵捲門只能拉起來到一半,後來有請人來重新粉刷及修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敲打我的門,自從我與被告間之打架案件和解之後,便未再與被告往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稽之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透過其住家鐵捲門門孔觀察發現被告即為行為人,詢問對方姓名,對方回答「業仔」,於得知告訴人報警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木棍遺留現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後因傷害糾紛,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雙方調解成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6頁),並有被告、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之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既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自可由對方之聲音、樣貌而認出被告。
⑵證人黃建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是我鄰居,住
在我右前方的對面,我於106年8月20日凌晨零時,我在我家裡聽到辱罵跟敲擊的聲音,後來我在陽台看到一名男子在告訴人的鐵門前面叫囂辱罵,很大聲,接著該男子拿磚頭丟擲告訴人的鐵門,又拿木棍去敲擊鐵門,接著再用腳踹門,那名男子叫作「業仔」,他是我們那個庄頭的,我對該男子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⑶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鳳林路3段70巷監視器畫面
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6分55秒,可見一名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深色機車,腳踏板放置一根長棍,先由鳳林路三段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畫面時間23分1秒時,上開未戴安全帽之男子,再度騎乘深色機車出現,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5張及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2至89頁、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由上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相互比對可知,該名男子騎乘深色機車,該機車腳踏墊原放置1根長棍,其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原放置在腳踏墊之長棍已不見蹤影,該長棍與告訴人住處所遺留之長棍相似,顯見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即係在告訴人住處持木棍、磚頭敲打、撞擊鐵門之行為人。又觀諸畫面騎乘深色機車男子之體型及相貌,均與被告相符合,且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所騎乘之深色機車,與被告停放在其住處之機車,均同未懸掛車牌,外型及顏色亦相仿,有被告停放在其住處之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9月6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診時,亦向醫師表示懷疑自己因服用stilnox安眠藥而出現疑似拿磚頭丟擲,遭鄰居提告之情形,但其不確定當晚發生何事,此有慈惠醫院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2日回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54頁,附於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警詢及106年8月31日警方至其住處拍攝其機車照片蒐證後(見警卷第22頁),被告並未質疑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騎乘機車之涉案男子非其本人,僅向醫師表示不清楚當晚發生何事,懷疑係因服藥後產生夢遊。
⑷以上各節,俱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以木棍、磚塊及腳踹方式,敲打、撞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應無可採。
⒉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行為之要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油漆剝落、凹凸及收放困難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建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二樓房間聽到叫罵還有打鐵門的聲音,很大聲,我是等對方離開之後,才過去告訴人住家關心、查看,有看到地上有木棍及磚塊,告訴人住家鐵捲門有油漆剝落及凹槽,且只能拉起來到一半,告訴人後來有找人來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建樺於事發當時在其住家,明確聽聞告訴人住家鐵捲門遭敲擊之聲音,可見被告當時持木棍、磚頭敲擊鐵捲門之力道非微,且鐵捲門一般為金屬材質,倘以外力重擊極易造成凹損;參以告訴人住家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所示內容,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有多處油漆剝落、鐵皮外露之情。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造成告訴人住家鐵捲門油漆剝落、凹陷,進而喪失正常並順利操作收放之作用。況一般鐵捲門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是該凹陷顯然已影響該鐵捲門外型之完整性,本件鐵捲門受損情況,已合於刑法第354條所稱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係於服用安眠藥物後,於夢遊狀態下為本案毀損行為,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夢遊此一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⒈被告因罹患失眠障礙、恐慌症及強迫症,長期在精神科就診
、用藥,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05年3月4日起至慈惠醫院就診,依被告於慈惠醫院105年3月4日之初診病歷紀錄,被告過往即曾因服用stilnox安眠藥物而出現夢遊之狀況,然被告因以其他藥物調整過多次仍無法改善睡眠,故仍持續服用stilnox;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8月9日至慈惠醫院門診就診,當日醫師曾開立口服之抗憂鬱藥、抗焦慮藥及安眠藥stilnox予被告進行疾病治療,嗣後被告於106年9月6日回診,符合開立藥物之日數,且106年8月9日前後幾次之病歷記載未顯示被告之服藥不規律等節,除經被告自承無訛,復有被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慈惠醫院106年7月12日精神科處方簽、107年5月24日107附慈業字第1071349號函附被告病歷摘要表、107年6月8日107附慈業字第1071501號函附被告病歷摘要表在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4至37、39至40、45至46頁),堪認屬實。⒉Stilnox為短效誘導入眠之藥物,依藥物仿單記載,stilno
x於血漿中排除的藥物半衰期為0.7至3.5小時,並在服用後之7-8小時仍可能出現健忘等症狀;依藥物仿單記載,曾有服用stilnox後出現夜間開車、烹飪、吃東西、打電話、或性行為但事後健忘之報告。然夢遊狀況出現時越複雜之行為發生之機率應越低,而患者事後不一定能察覺其於夢遊中所做之事。依目前醫學文獻之紀錄,確有患者於服用stilno
x後出現駕車,對話之夢遊情形等節,業經前引慈惠醫院10
7年6月8日、107年12月13日函文闡釋甚明,足見病患於服用stilnox後,確可能產生夢遊,且於夢遊狀態下為夜間開車、與人對話等行為。
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可能為服
用藥物後產生夢遊現象,及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違法性之認知及行為能力,經該院依被告之家族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等多項綜合評估審認,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多重身心疾病,並在治療期間以及服用易造成夢遊的安眠藥物,而且犯案之前有多次夢遊經歷,故其犯案當時之夢遊的機率相當高,若是夢遊造成其犯案,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108年4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另參酌被告於106年9月6日案發後第一次至慈惠醫院回診時,即已主動向醫師表示疑似出現夢遊情形,遭鄰居提告之事,醫師並據此調整其安眠藥物,取消stilnox,改使用eurodin等情,除如前述,復有慈惠醫院前述108年1月2日函文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應確係因服用安眠藥物發生夢遊,於夢遊期間實施本件毀損犯行,其犯案時之違法性認知與行為能力,均因夢遊症狀而顯著降低。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行為人在夢遊時,縱使有一定程度
之意識存在,但其意識應非清晰,且應無違法性之認知,無法進行違法性之判斷,前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仍有違法性認知,僅係顯著降低,應不足採等語。惟本案鑑定醫師係依其精神醫學專業,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後為前開鑑定結論;又夢遊機制十分複雜,前述鑑定報告中提及之「夢遊中無意識狀態」,精準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於行為後或清醒後,對其曾做過的事情並無意識,但行為人於夢遊期間,應仍有一定程度之意識存在,否則行為人無法於夢遊期間與人對話,從事駕駛等行為,然夢遊期間行為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違法認知,均顯較正常情形為低等情,復經本案鑑定醫師補充說明,有本院108年5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再輔以被告自承其住處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約1公里(見本院卷28頁),被告於案發期間,除得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並平安返回,更有大聲叫罵、與告訴人應答,持木棍、磚塊等物品敲打、撞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等複雜行為,足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對於外界事務及他人言行應存有一定之判斷與認知能力,雖被告於事發後對於案發過程已全無記憶,但尚難以此事後之認知情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亦處於相同之無意識狀態,而率然推翻鑑定人之前述專業意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處於服用安眠藥物後產生之夢遊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此顯著降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係於有充分完全之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為,被告之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並未遭受服用藥物或精神疾病之影響,且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固無理由,然被告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夢遊之情事,且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則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係於服用安眠藥物後發生夢遊,並於夢遊中為本案毀損行為,然其行為於仍有一定意識,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仍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住家鐵捲門受損情況,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服用藥物之影響,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法敵對之意識非高;又被告於案發後,業經醫師更換安眠藥物降低再犯風險,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為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木棍、磚頭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劉書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