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萬益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日期,上訴人係因母親進入加護病房記錯日期而未到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160號事件受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惟觀之前揭上訴人提出書狀所載明之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審109年2月25日開庭通知,已合法於「109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號,並由其胞姐 陳貞臻 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記錯日期未到庭乃其個人因素所致,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無所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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