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54歲民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違反此條例規定時,除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外,原則上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曳引車載運石膏,行經國道1號北上35.3公里處地磅,過磅總重量38.78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6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該自用一般曳引車所有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14,000元,受處分人即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12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證異議人雖係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曳引車駕駛人,然本件受處分人係該曳引車所有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上開處分得聲明異議之人為受處分人即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自不得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自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