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1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麗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38,3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