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95年度宜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75、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罹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疾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拾得之機車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嗣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鑰匙2支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有期徒刑3月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實行前揭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殘障手冊、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智能發展中心教養費收費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逕予裁判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識別能力等情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有限,造成之損害輕微,因精神障礙致認知功能不佳、自我控制能力降低,非屬計畫性犯罪等情狀,就其所犯竊盜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供稱係其拾獲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由被告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自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不佳,刑罰所具之應報、教化等功能有限,反徒增其家庭之困擾,認其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宣告刑││號│││││├─┼────┼────┼───────────┼──────┤││民國95年│宜蘭縣宜│以在羅東某處拾得之鑰匙│拘役20日,如││1│7月31日│蘭火車站│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易科罰金,以│││上午7時│左側停車│號碼RDW-701號輕型機車│新臺幣1,000│││許│棚││元折算壹日│├─┼────┼────┼───────────┼──────┤││95年8月│宜蘭縣冬│以在冬山某處拾得之鑰匙│拘役20日,如││2│11日上午│山火車站│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易科罰金,以│││9時許│前│號碼LEM-732號重型機車│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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