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八至九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5至7號部分及8至9號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編號8至9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案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且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此指明。
三、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原判決係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得將褫奪公權期間減為6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號就「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部分贅載「褫奪公權6月」,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10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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