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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