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八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補充判決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二、四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必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且須於該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苟非如此,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 云云 ,其所採乃再審被告之詞,惟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向再審被告購買,迄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分割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而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早在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申請,此有「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可證。易言之,系爭房屋之建築,係在向再審被告購買土地之前,經再審被告出具「土地使用說明書」同意建築,若非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不可能發給建築執照,則縱嗣後再行分割,於分割之前,根本無界可越,何來越界建築,是原審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土地分割雙方約定將來連棟建築,相鄰為共同壁,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現有共同壁之證據,本欲追加於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事件聲請再審。但由於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二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已判決,不及追加,故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以該項未經斟酌之證據一併提起再審,經分案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然原審並未對該共同壁之證據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歷經二次聲明不服,然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均未補充判決。
(二)再審原告不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判決駁回,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現有共同壁之證據,隨即於翌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建物平面圖騰本,證明兩造為共同壁,追加聲請審理,因已判決故未能審酌,迄接獲判決正本,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檢呈共同壁建物平面圖謄本再度追加再審,均不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再審期間。本件再審原告追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之證物「共同壁之建物平面圖」。而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根本未加審酌,嗣經提起再審之訴,於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仍拒加審酌,並以無理由駁回,故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另外,前審一再主張原判決未就地籍調查一表,補正處理記載表部分,就其文書,原審雖有調查,對於內容並未加以審酌,其理由如歷次再審書狀,並引用之。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謄本影本二份、雲林縣元長鄉地籍調查表影本四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查該案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宣判日未到庭聆判(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宣示判決筆錄),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則其聲請再審,應於收受後三十日內提起,縱如再審原告所言,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發現有共同壁之約定,足為新證據,且如受斟酌,可得較有利之判決,亦應於發現該新證據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乃本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八號之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雖各該判決均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判,惟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各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上揭民事卷可證,則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即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起,再審原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聲請人雖於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惟聲請人乃對該共同壁之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補充判決,則揆之首揭說明,要與聲請補充判決之法定要件不符(限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其聲請該部分之補充判決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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