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家霖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枯木貳株,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宇家霖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村過坑路旁,欲點火燒除遺留在地面之檳榔樹枝幹,原應注意該處鄰近樹木,一旦火勢控制不佳,即有延燒林木之可能,竟仍疏未注意,率而在該處以打火機點燃檳榔樹枝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火勢延燒至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埔里鎮水頭段1018之5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枯木2株,導致該枯木2株遭燒燬,並燻黑林木1株,而致生公共危險。經目擊者 高鳳成 報案,警察趕抵現場之後,現場火勢已經熄滅。嗣警循線通知宇家霖於110年5月8日18時45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說明案情,並經宇家霖同意,於110年5月20日扣得前開打火機1個而查獲。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家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目擊者高鳳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頁至第1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第32頁)、職務報告(第33頁)、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農法字第1100142號函(第40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2株枯木),致生公共危險罪。至本案土地雖為林地,然遭燒燬之林木係屬枯木,而非生立木,且其數量亦僅有2株(另1株則是燻黑,並非燒燬)。是被告所為,尚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點火燒除遺留在地面之檳榔樹枝幹,而應注意火完全熄滅後始得離開,竟未注意自行離開,而導致餘火延燒至旁之他人所有之枯枝,不但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致生公共危險;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害人即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偵查函覆因損害不甚嚴重,不提出告訴,此有上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示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更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與實害程度,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屬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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