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6鄰福樂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執行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月19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乙紙:證明送驗編號第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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