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告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為被告董事,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第17條及97年6月7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職務任期為
3年,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未依約將已屆期之98年10月份董事報酬交付原告。又被告董事會雖於選任原告為董事當日,另作成「董事月薪5萬元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平均分配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相牴觸,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違法無效;且系爭決議將原告之董事報酬,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配予各股東,顯係無權處分原告之董事報酬債權,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發函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承認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因此,被告以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處分原告董事報酬之行為,即當然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98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取消董事報酬之後,再由股東選任原告為董事,亦即被告公司當時係以無給職之條件,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在場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或辭退之意,兩造始成立委任關係,足見原告同意以無給職之條件擔任董事,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應以股東會決議取消之條件,給付董事薪資等情,與兩造合意相違背,亦違反誠信;又原告既主張其願以每月5萬元之有給職條件擔任董事,但被告係以無給職條件委任原告擔任董事,顯見兩造間就該委任關係之要素,即擔任董事之條件為有給職或無給職一節,意思未達合致,原告自不得依據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董事薪資;另被告依系爭決議分配予股東者,係依據先前決議給付予董事之薪資,與公司法第232條分派股息或紅利予股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業依系爭決議內容,以股東身分自被告公司領取1萬5,000元,縱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亦得就原告已領取之1萬5,000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6月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決議董事報酬為每月5萬元,被告公司即依決議按月給付董事報酬,而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董事報酬分配予股東領取,並選任原告擔任董事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有被告公司章程、97年6月7日及98年10月1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及97年6月7日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份之董事報酬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又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且被告公司97年6月7日股東會決議:「公司董事以每月支付5萬元報酬」,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97年6月7日股東會議決議在卷供參,是依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被告公司董事之報酬為每月5萬元,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中,業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董事薪資,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然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須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股息及紅利,而依前所述,董事報酬係屬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給付,非屬股息或紅利,是系爭決議將董事報酬分配予股東,即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範之內容不符,原告上開所指非有理由。
(三)另被告固辯稱98年10月10日股東會已決議取消董事薪資等情,惟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觀之,第4項議題之內容為「董事月薪5萬元車馬費, 薛阿玉 提議5萬元平均分配股東領取, 陳俊雄 提議照原分配,由董事領車馬費,決議表決:股東同意55%依薛阿玉提議通過。」第7項議題之內容為「主席提議:依公司章程規定,董事車馬費由股東平均分配領取。55%同意,決議通過。」足見決議內容係如何「分配」董事薪資,非決議「取消」董事薪資,是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對董事報酬之處分行為等情,即屬可採。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決議係對董事報酬所為之處分,亦即處分標的為董事報酬債權,則有權處分者應為董事,然系爭決議係由被告公司股東作成,即屬無權處分,而有權處分之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提議由董事領取報酬,復於98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決議屬無權處分,其不承認系爭決議,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足認原告未承認系爭決議,則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依據系爭決議,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自非有據。
(四)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已決議取消董事薪資,亦即被告係以無給職之意委任董事,而原告既不同意以無給職之方式接受委任,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不成立等情,然系爭決議非取消董事報酬,而係就董事報酬所為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公司董事仍得依據公司章程及97年6月7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章程及97年6月
7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之報酬5萬元,應屬有據;而被告依系爭決議之內容,將原屬董事報酬之金錢,分配予股東,原告亦以股東身分受領1萬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復有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為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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