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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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彥廷(下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MDMA,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毒品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而被告於得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號時,已寄送同意戒癮治療之書單交予檢察官,惟原聲請書卻未提及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且檢察官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即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有裁定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現生活正常,不再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又近四十歲,若令其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再者,被告為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身自由,應考量比例原則,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較輕微手段,即以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戒癮治療為妥,雖觀察、勒戒期間,被告若經醫院評估不再有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作成不起訴處分,由處分形式上觀之,不起訴處分較緩起訴處分而言雖屬有利於被告,但不得僅以形式上觀察,而應實質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事項(諸如其有無工作、有無自制能力不再施用毒品…等節)綜合考量。是被告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卻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放寬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並非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
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內,以直接吞食方式施用MDMA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零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⒉而且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業經修正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且經原審函詢檢察官其認被告適於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後,復經檢察官表示抗告人以參與數十人派對方式夥眾施用多重毒品而遭警查獲,其行為難認有以醫療或社區處遇完成戒癮可能,而應施以短期監禁式治療矯正,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橋檢信結109毒偵421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更一卷第35頁)。是檢察官於斟酌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檢察官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⒌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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