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人事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將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異議之訴確定證明書、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2號判決、95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及本院97年2月21日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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