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展遠於民國99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在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黃世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反應不及撞到0238-EJ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3號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