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呂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與被告所訂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台新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截至100年2月22日止,被告尚餘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505,4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0,747元、利息為254,745元),以及本金250,747元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外人台新商銀業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