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告 黃比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2、8、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同意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2月11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1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895元、利息378,678元,共768,573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8,4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