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名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三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蕭名均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數量為二包,此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九頁參照)。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第五三頁參照)。上開機關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確認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附表一所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屢次表達悛悔之意,足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粉末(總淨重
四.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七八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紅/白色包裝二枚。
附表三: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