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202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