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罰執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侵占犯行,曾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又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是該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部分,先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17日以上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是該判決既已就受刑人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部分之實體事項加以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從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3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附表編號3),而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