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六、七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
1:96年度訴字第2805號,編號2至3:96年度訴字第2957號,編號4:96年度簡字第2114號,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707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編號5:96年度訴字第4391號,編號6至7:97年度易字第4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1份及刑事判決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將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判決之確定日期民國96年5月21日誤載為96年11月28日(該日期為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7074號裁定之確定日期),惟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實際確定日期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