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戒毒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