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3罪,其中一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95年5月17日犯之,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3罪,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編號2至3:96年度易字第3175號),其中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