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董雪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基港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宋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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