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董雪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基港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宋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