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99號
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品宏應給付原告陳永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學憶應給付原告陳永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被告林品宏應給付原告陳永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沈學憶告應給付原告王偉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