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

原告 高暐翔

被告 簡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號四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押金54,000元,另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第1個月租金27,000元及押金54,000元予原告後隨即入住系爭房屋,故雙方口頭約定同意以該日即111年5月20日為租賃始日,被告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後,方於111年11月28日繳納同年10月份及11月份部分租金共30,000元(即11月租金尚欠繳24,000元);其後,被告除前揭11月欠繳租金遲未支付外,111年12月及112年1月、2月租金亦均遲未支付,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金額共計10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押金5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被告未繳付111年11月、112年1月水費共計283元,及111年11月、112年1月電費共計877元,合計上述欠繳租金、水電費共52,160元;嗣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日及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遷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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