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 張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參酌各法院裁量權之結果,給予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關最後事實審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6月25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0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42號│字第1808號│字第7734、901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02月06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備註│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7月│││││└────────┴─────────────────────┴──────────┘┌────────┬──────────┬──────────┬──────────┐│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734、9019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判決│107年0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