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號被告吳天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得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2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麵店內飲用米酒後,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58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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