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臺北縣○○鎮○○路○○○巷○○○弄10之4號‧‧‧」應更正為「‧‧‧臺北縣○○鎮○○路○○○巷○○弄10之4號‧‧‧」,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然因擔心開門聲音過大而遭發現,因而逃離現場始未得手‧‧‧」應補正為「‧‧‧然因擔心先前踹門所製造之聲響引起他人注意,乃出於己意而中止其竊盜犯行,並自行離開現場,其竊盜行為亦因而未遂‧‧‧」,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嗣於96年4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自白犯罪‧‧‧」應更正為「‧‧‧嗣乙○○於其上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於96年4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其本件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96年4月28日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