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黃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黃博當日因感冒身體不舒服,服用感冒藥,加上凌晨天氣冷,欲前往臺北市果菜市場工作前,因家人吩咐而先至新北市○○區○○街○○號店內食用1碗當歸鴨,惟原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人於○○○區○○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因地點嚴重錯誤,聲請人乃不服原審簡易判決而上訴,怎可能在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聲請人於該程序開庭後之簽名,並非撤回上訴之簽名,又聲請人亦未當庭書立刑事撤回上訴狀,乃係開庭後,書記官告知而簽名。再者,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實是對受命法官告知欲就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等語所為回應。原審法官未依被告辯解去查證,例如將感冒藥或當歸鴨送驗是否含酒精成分,或要求員警向店家查詢當歸鴨是否含有酒精成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必該確定之有罪判決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邱黃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03年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同條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具狀主張當日因感冒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物,乃於工作前至新北市○○區○○街○○號店內食用當歸鴨,而原聲請書竟記載被告係於○○區○○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云云,地點嚴重錯誤,為此據以提出再審。惟本件聲請人確於103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9)日2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工作,嗣於103年1月19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居仁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於103年3月25日具狀上訴,主張:「一、沒有在麵攤飲酒,是天氣冷『吃羊肉爐』,不知『羊肉爐』酒精濃度過高,而要去果菜市場工作,、、」(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其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伊有去問賣『當歸鴨』的店家,店家說當歸鴨沒有摻酒,伊也不知道,當初警察酒測,測了好幾次才測出來有酒駕;對原審判決沒有不服,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不要繼續上訴,請求撤回上訴等語(同前卷第22頁)等語,是以聲請人對於食用酒類之內容先後供詞不一,辜不論聲請人究竟係食用『羊肉爐』抑或『當歸鴨』,惟就其主張之食用酒類之地點於原判決前業已存在,已非屬「新穎性」,亦未見其於上訴狀或準備程序中加以爭執,則聲請人事後予以爭議,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已難准許;另就其主張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怎可能於上訴之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伊之簽名係開庭後之簽名,而非撤回上訴之簽名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撤回上訴後,亦曾以相同理由向司法院刑事廳陳情表示「並未於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乙事」,嗣經原審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查明聲請人明確表示如上意旨無誤,亦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新北院霞刑睦103交簡上216字第064053號函附卷為證(同前卷第32頁),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
㈢、末查,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聲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後曾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受理時撤回上訴,第一審有罪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既針對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限於「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亦無從據此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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