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原告 莫群玲 被告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B1、1、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B1、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33,3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參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押租金8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遲付租金,迄112年6月共積欠租金170,000元,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然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僅給付租金50,000元,迄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且拒不交還系爭房屋。據此,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租金133,336元(計算式:《170,000元-50,0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8日租金13,336元》=133,336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8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33,3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6月7日新竹建中郵局000351號存證信函、新竹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0日內付清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僅給付租金50,000元,迄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且拒不交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000351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自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8日終止而消滅。據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出租人即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迄至112年7月8日止已積欠租金133,336元,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133,336元,即屬有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8日終止消滅,已如前認定,故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按月租金5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3,336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核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