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梅楷君
梅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以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KOOLCAFF’E酷咖啡及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 金流 為被告起訴,經原法院以伊起訴程式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裁定),惟訴外人 徐國良 為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對該公司應有薪資債權,茲請求查封該公司新臺幣150萬元之營收以為清償。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請求,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漢唐光電公司起訴部分。
二、按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影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及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KOOLCAFF’E酷咖啡及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營業所及商業登記資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及所用證據,該裁定於106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20頁),抗告人旋於106年2月20日提出補正狀,記載: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之網址、酷咖啡之電話及漢唐光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1頁)。惟細繹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業已表明:「因申請查封債務人之第三人之經理人薪資一事,第三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OOLCAFF’E酷咖啡及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均回應徐國良負責人為無給職,無從扣押」「懇請查封漢唐光電、KOOLCAFF’E酷咖啡之營利三分之一做為清償,還有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之放款利息收入做為清償」(見原審卷第4、5頁),106年2月20日之補正狀一併提出原法院106年1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薪資移轉命令)、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及確定證明書、致徐國良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06年1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字第000000號通知(轉知漢唐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KOOLCAFF’E酷咖啡、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對徐國良薪資及存款債權之聲明異議及命抗告人起訴)(見原審卷第22-35頁),可知抗告人係因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徐國良對漢唐光電公司、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及KO
OLCAFF’E酷咖啡之薪資債權經聲明異議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就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補充說明。原法院未為闡明,逕以抗告人未補正對漢唐光電公司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漢唐光電公司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KOOLCAFF’E酷咖啡及GO-APOLLO太陽神第三方金流,抗告人已稱各該營業店家係漢唐光電公司投資之事業,並非法人,「債權人撤銷告訴」(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此部分自失繫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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