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狀之第一段泛謂對原判決不服,然理由欄內僅敘及戒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之美沙酮替代療法等情,完全未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末段更具體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是應認其係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長期以來均自願赴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替代療法,本案係因祖母癌逝,一時心情難以平復,始再度施用毒品,且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幼子需扶養,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為繼續接受美沙酮戒癮替代療法,以利改過自新云云。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者,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節,業經原判決詳為審認說明,詎被告猶空言請求改判為繼續接受美沙酮戒癮替代療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