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彭世彬於原審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詳原審卷
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三二頁正反面),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四、六二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見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卷第
四八、四九頁)。㈡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五九九七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見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七三頁)。
㈢注射針筒塑膠頭一個,經警以毒品檢測試劑盒初步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延平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鑑驗照片一紙在卷(見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一七、二0頁),並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
㈣綜上,被告自白犯罪,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可佐證,顯見被告犯行明確。
二、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㈡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判決絕無異議,只因家中有九十歲年邁父親,希望能再次重新量刑,因父親無人照顧,對於此次深感悔悟,願能再次機會能重新開始,因不擅於表達。又於本人期間又自費喝美沙冬,有強烈戒毒之決心,現工作處於穩定狀態,若能重新判決,能早日返家,避免父親無人照顧,讓兒擔心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
四、被告上訴不合法:㈠依被告上訴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㈡再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