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第203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376號、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珍(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106年5月2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第15頁)。茲被告竟迄至106年6月26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及上訴理由狀查詢表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第28至31頁)。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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