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王其文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72號)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45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以:「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先備位請求係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於暴利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情形下所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3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認本件訴訟涉及不動產物權,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認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應由本院管轄。惟縱如臺南高分院之原裁定所載,臺南地院所為之原判決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上級管轄法院亦係臺南高分院而非本院,且揆諸首開規定,臺南高分院應以判決將臺南地院之原判決廢棄,並移送於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臺南高分院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即有未合,本院應不受該裁定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本件更移送由臺南高分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