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鏞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謝逸文 律師(民國108年1月24日解除委任)被告 劉宗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被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博鏞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於民國106年9月間先後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張博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
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訴詐欺取財罪、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罪部分,分別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張博鏞與劉宗錡因前為同校同學且交情熟稔,復同時加入前揭集團,渠等遂私下協調於接獲集團通知取款之指示時,由劉宗錡出面領款,再由張博鏞負責將款項轉交集團上游。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與「阿展」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展」於不詳時間將 顏鉑修 所有之 高雄 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交寄至某便利商店由劉宗錡收受,再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假冒 張玉珍 之友人 謝月容 撥打電話予張玉珍,佯稱: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前揭高雄銀行帳戶(顏鉑修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劉宗錡於同日下午某時接獲「阿展」之指示後,遂依其與張博鏞之協議,持其先前領取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林佳蓉一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俟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依「阿展」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某餐廳與「阿展」會合,並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展」,劉宗錡則獲得提領金額1%款項即
400元之報酬、林佳蓉則獲得4000元之報酬(含未經查獲另案提領15萬元之報酬),而張博鏞因同日曾駕車搭載劉宗錡、林佳蓉外出,則另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張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玉珍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鏞(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4頁)、劉宗錡(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57頁)、林佳蓉(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帳號詳卷)、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林佳蓉與暱稱「金庸」之被告張博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顏鉑修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林佳蓉提款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
9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及被告劉宗錡提款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憑證人即被告林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而
認本案係由「『阿展』交付前揭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被告張博鏞,復由被告張博鏞轉交被告劉宗錡或林佳蓉,再由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予被告張博鏞轉交『阿展』」云云。然被告劉宗錡及同案被告張博鏞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稱係由張博鏞交付高雄銀行金融卡及轉交款項予「阿展」之事實,被告劉宗錡辯稱:高雄銀行金融卡是「阿展」寄包裹給我領取的,當天領完錢是「阿展」約我們去雙十路的餐廳吃飯,我和林佳蓉都是把錢交給「阿展」,再由「阿展」當場發薪水等語;同案被告張博鏞辯稱:我當天有載劉宗錡、林佳蓉去苗栗要領錢,但後來不是我交代他們去臺中火車站領那8萬元,至於林佳蓉的薪水是「阿展」當場就發了,只是當時林佳蓉在餐廳1樓,所以「阿展」叫我把要給林佳蓉的4000元報酬拿去餐廳1樓給她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劉宗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張博鏞是之前在
護專的同學,我們常常一起吃飯,我和張博鏞是一起加入「阿展」的詐欺集團,我們一開始是一起被吸收擔任提款的車手,後來我和他講好,我負責提款、他負責交收現金,但報酬是各自獲得提領報酬的1%,工作都是「阿展」派給我們的,「阿展」有給我們1支工作手機,有時由我保管、有時張博鏞保管,林佳蓉則是後來由「阿展」請我們帶領她做車手的工作,林佳蓉加入後,也是我和林佳蓉去領錢,張博鏞負責載我們去提領,我和張博鏞的報酬還是依我提領的金額各自獲取1%,林佳蓉提領的是她自己的報酬,和我們沒有關係,本件原本是張博鏞開車載我和林佳蓉要去苗栗提領,後來我和林佳蓉坐火車回臺中的途中,「阿展」用電話或訊息要我們去提領高雄銀行那張金融卡8萬元,我和林佳蓉討論後,由我先提領4萬元,領完再把金融卡交給她去領,因為當天是林佳蓉第一天上班,所以「阿展」找我們去吃飯,我們就各自到雙十路的餐廳去會合,張博鏞也有到該餐廳,我和林佳蓉把提領的錢交給「阿展」,「阿展」就當場發薪水,因為當天在苗栗並沒有領錢,「阿展」就按我在臺中提領4萬元的1%計算報酬給我,林佳蓉也是「阿展」給她報酬,但我不清楚林佳蓉領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⒉另證人即被告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一位綽
號「壹路」的朋友介紹加入,「壹路」幫我聯絡後,說有人會來找我,後來就是張博鏞和劉宗錡到福星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找我,集團並沒有給我工作機,是張博鏞和劉宗錡用通訊軟體和我聯絡,當天是張博鏞先載我和劉宗錡去苗栗,我記得張博鏞給我的卡片是郵局的,後來張博鏞有事先走,我和劉宗錡坐火車回臺中,在火車上劉宗錡說要去領錢,他說還有8萬元會進來,並說領完後要去雙十路的餐廳會合,他有說等一下是要去餐廳和「阿展」見面,而高雄銀行的卡片是劉宗錡在火車上拿出來的,密碼也是他告訴我的,然後就分配由他先領,他領完再由我領,因為當時比較趕時間,我們就直接在臺中火車站領錢,張博鏞後來也有來,到餐廳後因為劉宗錡把錢交給一個叫「阿展」之人,所以我也是把錢交給「阿展」,當天在臺中本來要領4萬元,但扣掉手續費,只能領到3萬9000元,我的報酬是後來張博鏞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⒊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及同案被告張博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認本件犯行,而被告劉宗錡、同案被告張博鏞僅爭執交付金融卡、轉交提領款項等細節,被告劉宗錡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且,證人即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就渠等係於當日搭乘火車返回臺中火車站之途中,因被告劉宗錡接獲集團上游通知持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元之指示,始由被告劉宗錡取出先前業已取得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和被告林佳蓉輪流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提款,且於領款完畢後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某餐廳交予「阿展」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難就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足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至證人林佳蓉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雖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有齟齬,然證人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張博鏞給我的金融卡是郵局的,郵局的款項領完後是交給張博鏞,但高雄銀行的金融卡是劉宗錡給我的,之後我和劉宗錡分開領款,後來是去餐廳把錢交給「阿展」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證人林佳蓉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詞,既然並未清楚區分、交代各次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及後續交款之過程,並隱瞞陳述與「阿展」有關之部分,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共犯逐一審慎對質回憶之證詞為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宗錡、林佳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本案行為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劉宗錡、林佳蓉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8號、第909號、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
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於106年9月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依被告劉宗錡、林佳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0號、第26169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可知(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反面),本案犯行為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宗錡、林佳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同案被告張博鏞、「阿展」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
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劉宗錡、林佳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渠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實際行動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102頁),再考量被告劉宗錡、林佳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劉宗錡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宗錡業已坦承犯
行,被告劉宗錡於本案並非核心人物,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與主要首腦相較,被告劉宗錡確實惡性較輕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被告劉宗錡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回到社會好好生活之動機強烈,請對被告劉宗錡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宗錡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具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然被告劉宗錡為求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而立法者既已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列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顯然立法者認為以此等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應科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由法院於此刑度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酌為量刑,豈得以被告劉宗錡並非屬於集團之核心份子,反面推論「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屬於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劉宗錡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本院於量刑時斟酌再三,而被告劉宗錡為本案犯行時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法院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價值選擇,而不應濫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皆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憑主觀,指摘係屬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觀之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 然渠 等執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重大。再者,被告劉宗錡前於105年間即曾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電信機房收取話務費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6169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1頁),而被告劉宗錡除擔任車手為本件提領款項犯行之外,亦曾與張博鏞於106年6月27日先後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林寶琮 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經被告劉宗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且檢察官亦以另案偵查此部分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3649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另被告林佳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本案犯行後,復於翌(26)日聽從集團指示持前揭高雄銀行金融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測試卡片是否仍得使用,並遭警當場查獲,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月間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均屬年輕力壯,然貪圖己利一再從事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心態可議,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提領款項轉交「阿展」後,雖當場領取如前所述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102頁),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阿展」交予被告劉宗錡
提領本件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為顏鉑修向高雄銀行申辦帳戶時所領取之金融卡,「阿展」所屬集團成員究係如何取得金融卡?該金融卡是否業屬「阿展」所屬集團成員所有?均待檢察官另案偵辦釐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屬於「阿展」所屬集團成員所有,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持有供彼此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均未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劉宗錡、林佳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阿展」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集團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鏞與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共犯「阿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張玉珍行騙後,致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阿展」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張博鏞,復由被告張博鏞將前開金融卡轉交予劉宗錡或林佳蓉,再由渠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被告張博鏞轉交「阿展」收受,並約定被告張博鏞、劉宗錡各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因認被告張博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辯論終結時之被告張博鏞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張博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106年9月25日與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分工提領告訴人張玉珍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博鏞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張博鏞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張博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29643號、第336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而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於107年2月11日即已繫屬本院,本案則係於107年10月18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足認被告張博鏞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包含被訴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部分)犯行,應為被告張博鏞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張博鏞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包含被訴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分)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號││││(新臺幣)│││││││├─┼────┼────────┼─────────┼─────┤│一│劉宗錡│106年9月25日│臺中市○區○○○道│2萬元││││15時21分許│一段1號臺中火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二││106年9月25日│同上│2萬元││││15時22分許│││├─┼────┼────────┼─────────┼─────┤│三│林佳蓉│106年9月25日│同上│2萬元││││15時28分許│││├─┤├────────┼─────────┼─────┤│四││106年9月25日│同上│1萬元││││15時32分許│││├─┤├────────┼─────────┼─────┤│五││106年9月25日│同上│5000元││││15時33分許│││├─┤├────────┼─────────┼─────┤│六││106年9月25日│同上│3000元││││15時34分許│││├─┤├────────┼─────────┼─────┤│七││106年9月25日│同上│1000元││││15時3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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